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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虚拟货币OT视角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依法办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imtoken钱包下载注册教程 2023-01-18 16:23:12

前言

与 2021 年第一季度的风头截然不同,虚拟货币最近迎来了一个多事之秋。继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于5月18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后,官方已发出进一步收紧监管的信号。监管虚拟货币,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币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同时也禁止为货币交易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渠道服务,以及平台的合法性。网站交易可能已经失去了基础。近期,内蒙古、四川等地的矿场相继停止矿工下线[1],以各大银行为首的支付机构相继整顿并退出虚拟货币交易业务[2]。监管显然是在试图遏制虚拟货币的生产和交易。传播。近日(2021年6月22日),《关于办理电信、互联网诈骗等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 )两中和公安部发布的“)直接关系到虚拟货币OTC业务中的一些行为,个人从事法币和虚拟货币兑换交易也被明确纳入相关规定。

虚拟货币OTC(Over The Counter)业务是指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业务。支付机构的货币兑换被取缔后,OTC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线点对点交易(Customer to Customer,简称C2C)。在本次交易中,买卖双方仍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但平台并未处理的资金仅作为信用中介使用。买家直接将主权货币转给卖家,卖家在平台确认后将虚拟货币转给买家。渠道进行交易,买卖方式和过程由双方协商执行,无需通过平台。在OTC老板赵东因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警方带走后[3],似乎印证了市场原本认为脱离监管的OTC业务正在逐步逼近犯罪高压线. 《意见(二)》)的发布也正式敲响了OTC业务的警钟,一是完善了对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犯罪的管辖;十、的第十条一是说明虚拟货币交易者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的主观和明知认定。

一、犯罪现场扩建

《意见》(二))第一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的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意见》除外《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除犯罪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的发行、销售、转让、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发行、出售、转让、隐藏、使用的地点,以及资金交易对方的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点;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开立、出售、使用非银行支付账户,以及从交易对手方交付和汇出资金的地方;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和促销信息的发送、接收和到达地点;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场所、入网场所、藏匿场所;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被出售和登录的地方。

本文实际上明确了二卡电信网络诈骗罪的总体管辖范围。除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外,还有为犯罪准备工具的地方,如手机卡发行地、诈骗装置所在地、销售地等。将互联网接入也纳入其中,防止公安机关在办理手机卡、信用卡等两卡犯罪案件时,因管辖问题难以实现跨区域侦查。同时,《意见》第二条(二))明确关联上下游犯罪可以一并处理,有利于全面查明犯罪事实,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水平。对OTC从业人员而言,全球管辖意味着OTC业务的刑事风险可能会增加,对于可能已经跨区域或不明确、不便查处的案件,被查处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故犯”的认定

《意见(二)》)第十条规定,电商平台的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分销商应当明确标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被告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协助侦查以信息网络犯罪罪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阐述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的明知推定的形式。从文章条款看来,行为人需要“明确告知其交易伙伴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继续与其交易”似乎是提高主观认识的要求。根据《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解释》)第十一条,《意见》(二))的相关规定仅是不能排除其他足以确定肇事者知道该行为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认定为知悉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接到监管部门通知后仍在进行相关行动;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三)成交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

(四)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和协助;

(五)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数据销毁等措施,或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调查;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逃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七)足以确定肇事者知道的其他情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点难点问题的解释》中,“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允许或允许的,司法机关很难取得他们知道的证据,给刑事打击造成障碍。”因此,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总结了一些可以推定为“明知”的情况,并强调,由于监督执法的实际情况,此处的“通知”不限于书面形式。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罪的主观认定上,对过失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进行了区分,但总体上对社会普通民众的注意义务要求更为严格。>"是反映。

因此,如果在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发现交易所价格出现明显异常,或者交易操作需要通过多个账户、多个平台进行转账,行为人希望以简单的理由免于犯罪:他没有得到监管部门的通知是不能支持的。 事实上,大量司法案例表明,行为人只需完成收款、兑换货币、进入指定账户等一系列操作,完成法定货币到虚拟货币的转换,并从中获取利润(如“刷水抽高额返现”)。或“提供账号指令从事兼职任务”),执法机关会推定其明知操作方式和流程存在异常,允许或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被视为“明知故犯”。

需要说明的是,《意见》(二))并未规定明确告知的具体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当涉案资金流入相关账户时,公安机关有冻结相关银行账户的权利。那么,这一措施是否可以视为“明确告知”?笔者认为,冻结账户不能简单等同于“明确告知”,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扣押的适用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采取的冻结措施 冻结账户是为保全证据、便利侦查活动顺利开展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部门多次查封冻结账户的案件,将被部分检察机关认定为“告知”交易对象涉案d 在实践中犯罪,所以推定犯罪人知道。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院的认可。但是,有的检察官不承认,在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做出决定。风险之中,具体问题还是需要咨询专业律师具体分析。

1、推测账号被多次查封冻结。

(2020)浙0783星楚220号

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人佘永年等人在冯福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明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进行犯罪活动,但仍使用自己和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信息在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申请银行卡,并使用银行账户提供资金转账协助×××EX、LKF等虚拟货币诈骗平台,同时将部分收益上缴冯福成。被告人许家敏、傅媛媛在被告人佘永年的介绍下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参与作案,并将部分收益上缴给被告人佘永年、冯福成。被告人佘永年等人发现银行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冻结后,继续通过更换银行卡的方式进行资金划转,并试图从被冻结的银行卡中取出被冻结的钱款。他们自己的。

法院认为,被告人佘永年、许家敏、傅园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转移协助。

2、账户被查封和冻结不能作为知情的依据

苏6[2020]6号

唐某某自2018年4月起在“火币”(Huobi)从事虚拟货币交易。2019年7月9日,火币网络交易平台昵称“颜567”实名“石某某”用户的,从该公司购买USDT币,总量85691.642651,单价6.94元,总价59.47万元,然后转账分为多次转账到建设银行卡里面的端号0032。在整个诈骗资金流通过程中,受害人损失的资金被唐某某以买卖虚拟货币的形式洗钱。由于虚拟货币的运作,每天的资金流量巨大。部门风控(备注:风控)和公安机关被冻结,但业务要继续交易,故意使用个人苏宁电子银行(账号:62364305111********)和浦发银行账户风险控制不严。 (6217923602586587)继续转账。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了帮助。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涉嫌协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条件。

三、隐匿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罪的已知认定

《意见》(二))第11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所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转移、套现、提取现金,依照刑法第312号第一条的规定,以隐瞒、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使用非个人身份证明开通的多个收款码、网上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提现、提现;

(二)通过电商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以与市场相差较大的价格进行资产兑换和套现;

(三)协助转换或转让财产,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有上述行为,预先串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本文解释了明知故犯隐瞒犯罪所得和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形式。如上所述,以与市场价格明显不同的价格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结算很容易被认为是主观的和知情的。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明知的认定[4]相比,《意见》(二))的变化言简意赅,意味深长。

问题在于,与助信罪不同,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大多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后,而电信网络诈骗罪属于后果性犯罪,而且一般认为,受害人的财产不在其合法占有范围内。如果犯罪成立,将涉案财产转移到下游的人与欺诈者之间不一定有直接联系。因此,司法部门认定其对诈骗主犯的协助更多是一种笼统的意图(协助对象是谁尚不清楚),但可以认定该资金存在违法犯罪风险,而这也可能是一种越来越有利于口袋的犯罪。 [5]的原因,其众所周知的推定已经覆盖了OTC业务正常运作的空间:

1、使用非个人账户

为了规避风险,避免被调查,很多OTC从业者选择使用非身份证明开户收款。为了方便换卡,部分人员还会联系一些“卡笼”、“卡池”等养卡业务,方便周转。

(2021)路1725星楚95号

自2020年9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欧阳静、邢某2(另案处理)明知是被告人的所得,仍使用本人及亲属的银行卡收款21.89万元。犯罪。通过网上买卖火币(U币)、将财产转换为虚拟货币、隐瞒隐瞒的方式,被告人欧阳靖从中非法获利约15000元。

邢某的证词2:由于他与欧阳靖的银行卡资金流向异常,经常被银行冻结,无法交易。对方汇款后马上取款,然后去买U币,只能用妈妈的名誉X,邢某姐1、邢梦娇开了银行卡进行U币交易。

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靖明知故犯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

2、与市价明显不同

这点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因为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往往波动较大,“明显”程度难以准确把握。以Tether(USDT)为例,其市场价格与美元基本持平。由于其相对稳定性,它经常被虚拟货币投资者用作中间货币。相关的OTC经营者将在买卖和交换时从差价中获利。有一定的中介费用,但问题是由于虚拟货币兑换本身存在法律风险,OTC商家的声誉等其他因素也是除了价格因素之外的重要参考指标,可能与市场价。 USDT没有确切的价值尺度,各平台交易所各方给出的交易价格会有差异。但相关人员通过买卖差价获得的收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非法收入。

(2020)路1725星楚114号

2019年10月24日10:00,王先生接到电话152××××****自称“周经理”的诈骗电话。对方要求王先生提供货款并汇款至指定供应商账户。王某将35.1万元现金转入账户,随后“周经理”等人失联。当天14:00左右,山2还接到了152××××****的诈骗电话。对方冒充武警后勤部工作人员,需要订购军需物资,山2可以为部队提供物资,赚取差价。从山某2处骗取现金6.9万元,后王某、山某2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侦查平台查询,发现山某2被骗6.9万元,王某的部分钱款流入被告人周某1银行账户。被告人周1自2019年9月起在火币网、OKEX平台注册账号,昵称“北京首富8888”,从事USDT法币交易。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1以单笔均价7.12元左右买入,单价7.39元卖出(售价远高于正常价格) USDT7.11-7.13元)通过向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出售超过60万USDT虚拟货币套现,非法获利超过1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鹏南未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设置买方注册时间条件,多次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交易。应当承认,对方资金来源不明,可能是犯罪所得。致使对方转移财产,其行为构成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罪。

另外,本文提到的例外:“有证据证明不知道的除外”也值得深思。在主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有清醒认识。如果有证据可以排除主观理解的可能性,那他就依法定罪是不言而喻的。所以这个异常的设置更像是注意力的调节。事实上,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提及,并明确规定本罪规定的“知”应与被告人的认知能力。 、接触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种类和数额、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转换和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确定。因此,这一规定与其说是有罪的“但书”,不如说是对“故意”推定的划定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资金转移具有违法犯罪性质,仍然可以通过“认知能力”、“所得收入”等方式推断出主观认识。

(2021)浙1121星楚6号

被告人黄雄飞委托被告人黄昌荣、黄忠、郭博成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协助提取现金等方式,从其家中(身份待查)转移涉嫌违法犯罪资金371.57万元,并获得返利。利润。被告人黄昌荣在协助被告人黄雄飞管理、支付工资、聘用被告人黄忠的过程中,先后提取现金175.47万元并从中获利; 4000元以上;被告人郭博成先后多次提取现金71.51万元,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黄雄飞辩称,他没有参与三起诈骗案涉案资金的收缴和管理;此外,他在同意帮助之前,曾多次与上级确认资金来源合法,即使流入的资金中有非法资金,他也一无所知,无法确定他知道它是犯罪所得。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黄雄飞在案发前、事中、事后均不知道转入银行卡的资金是否为犯罪所得,其上司“罗先生”等人告知其为“虚货币交易”。被告人所赚取的利润主观认为属于正常合法资金,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雄飞及其辩护人不知道提取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作为一个理智的成年人,根据生活中的经验法则,你可以判断为帮助提取的钱是不合法的。被告人黄雄飞聘请被告人黄昌荣、黄忠、郭博成协助进行提现活动,建立聊天群,对被告人黄昌荣、黄忠、郭博成提供的用于提现的银行卡进行编号,并同意在提款过程中使用它们。 1、2、3个数字表示收款和取款完成;被告人黄雄飞是成年人,心智健全,完全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足以认定提取的款项是非法的,犯罪所得是已知的。

此外,《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在变相、隐匿犯罪所得时,与上级有前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是欺诈犯罪的行为。实际上,在欺诈实施的过程中(即在事件中),双方形成协议,也可以形成继承的欺诈共犯。例如,如果诈骗者为规避风险,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时,涉案资金的转移方式与下游行为人协商,此时,行为人虽未参与建设,事先实施诈骗预案,仍可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过去去中心化自由结算的愿景,让虚拟货币在部分投资者心目中赢得了市场的信任和期待,但现在各国都在逐步加强监管,国内金融机构已经明确禁止所有与虚拟货币交易所业务的交易。在政策法规和监管趋严的大方向下投资虚拟货币被骗罪名是什么,相关从业人员也需要尽快认清犯罪风险,正确应对。

参考文献

[1]腾讯网重量级丨四川所有矿场全部关闭,比特币“矿工”出路何在? 2021 年 6 月 30 日发布和访问。

[2] 搜狐网央行出击并约谈各大银行“遏制”虚拟货币交易链OTC。币圈该何去何从? 2021 年 6 月 30 日发布和访问。

[3]比特币资讯网 币圈大佬赵东被警方带走,OTC交易监管更严——下一个被抓的大佬是谁? 2021 年 6 月 30 日发布和访问。

[4]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犯罪所得的种类和数额应当确定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转换和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虚拟货币被骗罪名是什么,可以认定被告人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并协助转换或转移财产;

(二)无正当理由,以非法方式协助转换或转移财产;

(三)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价购买房产;

(四)无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转让财产,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五)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存入多个银行账户或频繁在不同银行账户间转账;

(六)协助近亲属或其他近亲属转换或转让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

(七)其他可以确定肇事者知道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和上游犯罪的收益误认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的所得和收益,不影响其犯罪所得。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5]在阿尔法法律数据库中,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搜索刑事案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38件,包庇、隐匿犯罪所得、刑事犯罪114件。收益。